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51號
CTDM,114,聲,55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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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英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英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英章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
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普通竊盜罪1罪,各次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4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113年9月5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9日16時28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 113年12月6日 同左 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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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