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蔡子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即被告蔡子崴業已坦承本案犯罪
事實及罪名,如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
本件共犯間應已無串證之必要,法院前以被告蔡子崴「得於
境外磋商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認定被告蔡子崴
較常人具備境外逃亡之能力,因被告蔡子崴僅是透過搭機方
式前往泰國,在當地合法購入大麻,一般人均可能以此方式
在泰國購得大麻,無法以之認定被告蔡子崴較常人具備境外
逃亡之能力;被告同意交出護照、船員手冊、證件,自願配
帶電子腳環等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與
其母同住由其母督促被告蔡子崴到庭,並願定期向管區警方
報到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請准予裁定停止羈押,給被告交
保的機會。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其他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一切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且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事項替代羈押
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
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
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
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子崴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經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仍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其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
載及卷附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本院衡酌被告涉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串
證、畏罪逃亡,乃趨吉避凶、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
具備船員之工作資歷,經常於國內外往返,再依本案內容其
得善用語言能力與不同國籍之人交涉,而得於境外與人磋商
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見被告在陌生國度有良好之
適應能力,境外生活謀生能力佳,可認依其智識、經驗較常
人具備境外逃亡之能力,是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仍屬重
罪可期,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又本案運輸至我國境內之大麻數量非
少,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於
本案分工與涉入之情節實均為關鍵性角色,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替代性手段均
不足以防免上開疑慮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國家刑
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限制對被
告所造成之不利益間加以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以本案如餘被告
亦均為認罪之表示,本件共犯間應已無串證之必要,而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理由或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共同被告亦非全為認罪之
表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被告應予具保停止羈押
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
之事由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