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尹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尹燸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函稿、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
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故依前開說
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上開二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且不逾120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準
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113年4月18日 同左 113年5月31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46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3日 4 竊盜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5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 ⒉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 ⒊編號4至6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