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叁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叁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叁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本人雖有2次犯罪,惟第2次犯罪係殘
餘酒精之狀況,希望法院審酌受刑人家中經濟狀況及要扶養
之人口,給予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
型、及犯罪手法相同,而本件首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3
年9月,該罪於同年10月判決,其自應有所警惕,其卻於隔
月即同年11月間再度酒駕,顯見其仍無視法律不得酒駕之誡
命,犯罪傾向高,應從重評價其整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復衡如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加總後並無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考量,爰不再酌減有期徒刑之刑度,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9/18 113/11/30(依判決書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10/30 114/02/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2/04 114/03/24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