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吳平勤 (年籍詳卷)
被 告 温丞彬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吳平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平勤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4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26
萬元遭扣押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
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8日11時47分許匯款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謝佩
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後,前開款項之流向詳為:
1、其中12萬元(下稱A款項)經謝佩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2時19分許提領而出,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交付與鍾
啓佑,復由鍾啓佑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併同其於同日稍
早向謝佩君收取之36萬元(共計48萬元)於同日13時許交付
與柯婷燕,惟因柯婷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
河堤公園,嗣被告温丞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
20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上開款項之時,旋為埋伏於該處之警員
當場查獲,且因被告身上另有20萬4,000元,警員因而共扣
得68萬4,000元(算式:48萬元+20萬4,000元=68萬4,000元
)。
2、其中9萬元(下稱B款項)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轉入謝佩君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經謝佩君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5時6分許間
全部提領而出。其中5萬元(下稱C款項)於同日14時57分許
經轉入謝佩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經謝佩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連同前開帳戶內
之其他款項於同日14時45分許至15時許間,一併提領而出後
(共領出50萬元),再連同B款項(共計59萬元),於同日1
5時19分許交付與鍾啓佑,鍾啓佑復於同日16時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柯婷燕,惟因此時柯婷
燕已與警方配合,故其等交付款項之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因
而扣得59萬元。
3、至其餘12萬元(算式:38萬元-〔12萬元+9萬元+5萬元〕=12萬
元),現仍留存於甲帳戶中。
4、上開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
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人謝佩君、鍾啓佑、柯婷燕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對話紀錄擷圖、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查獲照片、
監視器錄影照片擷圖、被告與「偉峰」之對話紀錄擷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062、639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上開2筆款項均扣押於本案
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證。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勾稽聲請人匯款及前開款項遭提
領、轉匯、交付之時序,可知聲請人匯入38萬元至甲帳戶後
,A款項旋遭領出,B、C款項則依序被轉出,且直至甲帳戶
遭警示,期間均未有其他款項匯入;而B、C款項經分別轉入
乙、丙帳戶後,亦是被依序領出,直至乙、丙帳戶遭警示,
期間亦均無其他款項匯入,且謝佩君提領前開款項後將之交
付鍾啓佑、復由鍾啓佑交付柯婷燕、再由柯婷燕轉交被告(
48萬部分)並經查扣之整體過程密接,查扣之金額亦與上開
所述之提領結果相符,而無短少之情,自堪認定本案扣押之
現金內,完整包含聲請人因受騙而匯入甲帳戶後經提領之26
萬元(即A、B、C款項之總和)。則此部分之款項既可明確
認定為詐欺集團取自於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自屬贓物,
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款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案現金中之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