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4號
CTDM,114,聲,42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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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嘉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
定;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罰金9萬元確定,然揆
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12萬
元),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手法,其中附表編號1至2
、4至6部分,均經法院前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刑罰,兼衡罪責
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及考量
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經濟狀況資料(聲字卷第29
至34頁),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9月20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⑴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⑵編號1至2之罪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9日 同上 113年9月20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3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0、1350號 114年3月5日 同左 114年4月8日 4 竊盜罪 罰金3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間(清明節前)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編號4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80、135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9萬元。 5 竊盜罪 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竊盜罪 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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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