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恩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
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
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
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
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
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
卷可考,是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附表編號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其中
附表編號1及2俱屬詐欺之犯行,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再衡酌其數次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
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
目的等情狀;兼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需扶養
母親,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9
月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7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書漏載此案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2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3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