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年與編號9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9月)
。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其罪質相似,其各次犯行之行為雖分別有些許
間隔,然均係於108年1月至110年3月間所為,時間上仍有些
許關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程度之重疊,自
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洗錢罪,
其罪質、手段與上開各罪均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
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洗錢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其餘之罪應
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
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 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2、3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110年10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8日 2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8日以前不詳時間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110年11月16日 同左 110年12月29日 3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6號 111年6月30日 同左 111年8月2日 4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1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1年6月29日 同左 111年8月3日 5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3月查獲時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111年10月31日 同左 111年12月6日 6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2月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7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112年8月2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8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7月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5月16日 9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9月。 109年6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4年1月24日 備註: 1.編號1至8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