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7號
CTDM,114,聲,28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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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晶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晶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晶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
侵害法益相近,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
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
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3月,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6月(計算式:3月+3月
=6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表示「伊曾多次進
入監所,本次入監已有所醒悟,堅決日後絕不再犯,期能早
日回歸社會」等語,並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113年4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113年5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64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113年7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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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