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4號
CTDM,114,聲,27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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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緯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0月(計算式:2月+4月
+2月+2月=10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及判決
針對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8
月(計算式:5月+3月=8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棄損壞及傷害罪
,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尚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其住所,而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 ,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 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與編號3至4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7號 113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7號 113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已執畢】 2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113年8月13日 3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9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11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18號 (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4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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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