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羅唯心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9,8
99元至前開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
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1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即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已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
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無訛。依前揭說
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
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