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怡靜
被 告 高啓育 住○○市○○區○○○巷0號 上列被告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因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而該罪係於112年6月14日制定公
布、112年6月16日施行(原列條次為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並謂:「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且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
立法目的,堪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而與詐欺
犯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是原告縱因詐欺集團施詐受騙
致交付款項至被告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仍屬前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