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號
CTDM,114,簡上,1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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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9日1
13年度簡字第2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6日6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北港謝肉粽
」,徒手竊取林○○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啓宏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簡上卷第85、91、103、111至155頁),依首揭
說明,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6頁);又被告未曾敘明其
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
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38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所載本案案發地點之地址、時間固分別為「高雄市○○
區○○路00號」、「111年10月26日6時7分許」,惟依卷附現
場照片(警卷第38頁),可見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鳥松
之「北港謝肉粽」,而前開店家之實際地址應為「高雄市○○
區○○路00號」乙情,則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易
卷第35頁);又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0至41
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日係於「6時7分許」進入「北港謝肉
粽」,惟其實際下手行竊之時則為同日「6時12分許」,是
起訴書前開針對本案案發地點、時間之記載顯屬誤載,自應
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予以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2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並以補充理由書詳敘(
易卷第56、71至72頁,檢察官所載執行完畢時間雖為108年6
月5日,惟應係誤載為被告接續執行拘役完畢之日,爰予更
正),檢察官復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
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107年度簡
字第1051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為證(易卷第73至98、273至27
5頁),並說明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
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仍屬薄弱,另被告出監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易卷第71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2、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既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理應避免再次為相同犯行
,惟其仍在短期之內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復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2
、36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易卷
第99至130頁),確實可見被告在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
能自我克制而屢犯竊盜案件,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竊得裝有3,000元皮夾之法益侵害程度。⒊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曾有多次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⒋被告自陳罹患口腔
癌末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三類、第五類),暨其
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狀況。⒌被告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
今仍未能將所竊得之物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⒍被告表示
不會逃避,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二)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現金3,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針對犯罪所得之認定及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論述,亦無違誤,
是原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載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
之記載不同,且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應為1,000元,而非原審
判決所載之3,000元,原審應對前開重大錯誤為合理解釋。
又檢察官主張本案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卻對此等嚴
重影響被告權益之事輕輕帶過,對被告之傷害極大亦對本案
相關當事人名譽有重大影響。另被告患有口腔癌且已移轉至
肺部,請考量刑罰對於被告健康之影響,以及被告願盡最大
誠意賠償告訴人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1、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時間與卷內事證不符,應屬誤載等
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審已於判決中明確說明因起訴
書就前開事項有所誤載而予以更正等情,自難認原審有何違
誤之處。
2、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款項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認在卷(易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上
載證據可佐,而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後翻異其詞,
卻未曾到庭或以書狀針對前開抗辯指出證明方法或合理解釋
,其前開辯解已難逕予採認。復觀被告於偵訊中全然否認犯
行(偵卷第49至50頁),可認其於案發之初即已有為自身辯
護、不甘承擔與己無關之行為責任之意識,倘被告確僅竊得
1,000元,殊難想像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竟未主動提出此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反而無端為上開自白,被告於上訴後方
改辯以前詞,顯非合於常理,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於上訴
理由中並未主張其於原審經法院詢問時,有何遭以強暴、脅
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自亦可排除被告於原審
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疑慮,則在有前開事證足以補
強被告自白之情況下,本院自得採信被告先前之自白為不利
於其之認定,被告上訴後空言翻異之詞,難認可採。
3、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乙事,查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後,業經被告表示意見(易卷第56至57頁
),且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相關證據後,均經原審將繕本送達於被告並經被告親自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易卷第131、276-1頁),足
認原審已數度給予被告就本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乙事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然已足保障被告之程序聽審權,被告泛然以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無可採。
4、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個人身體
狀況,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甚詳,而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以證其目前之身體狀況,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單方說詞
為被告目前身心狀況之考量。又被告固稱願賠償告訴人,惟
被告上訴後未曾到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被
告陳報任何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
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
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
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以上揭情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難以採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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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