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寰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寰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寰宇與丁○○曾為同居情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蔣寰宇因認丁○○對感情不忠,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其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附表所示
社群網站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而指摘丁○○私
生活不檢,足以毀損丁○○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寰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貼文或留言截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應回歸刑法加重誹謗罪論斷。
(二)本案所為發表貼文、留言之誹謗內容,已明確指涉告訴人對
感情不貞、出軌,足以造成他人因而認知告訴人對待感情之
負面印象,自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行為時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使用網際網路發文、張貼對於告訴
人為附表內容之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該具體指摘傳
述而有所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
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及客觀行為甚
明。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
,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
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而所謂公共
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
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
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感情狀態為其私生
活領域範圍,應屬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
摘,是被告前開內容之指摘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
謗之犯行,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先後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因認告訴人感情上劈腿而心生不滿,竟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上散布誹謗性文字,貶損告訴人於
社會名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貼文誹謗內容詆毀告訴人名
譽之程度非重,且集中於同日之1小時內張貼,犯罪情節非
嚴重,又被告坦承犯行,本件經移付調解,因雙方就調解金
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
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
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
及其他刑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有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社群網站 文字內容 1 113年7月5日22時31分許 臉書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蔣寰宇」在告訴人臉書帳號「言寧」頁面貼文,內容「我丁○○愛偷吃,還偷吃右昌代天堂喔,拿我的錢在哪養小狗喔厲害喔,錢拿來還喔」 2 113年7月5日22時35分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蔣寰宇」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內容「我丁○○愛偷吃,還偷吃右昌代天堂喔,拿我的錢在哪養小狗喔厲害喔,錢拿來還喔」 3 113年7月5日22時19分許 Instagram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dd55541」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yang_ning0309」的限時動態貼文,內容「偷吃誰不必多說右昌代天堂代天堂如果不開心我隨時等你我在家而已,林北把你當朋友你把林北當什麼,要來試試看我也是沒問題你知道我的」 4 113年7月5日23時許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dd55541」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yang_ning0309」的限時動態貼文,內容「丁○○你還真可憐拿林北的錢偷吃我朋友,錢拿來還,報應喔騎車還雷產怎沒裝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