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
3年9月24日21時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毒抗字448號抗告駁回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
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立法
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王志豪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08分許,因涉嫌妨害名譽,經警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且經警帶至警 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及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吸
食器1組、殘渣袋4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