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賴美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賴美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賴美杏辯解之理由,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
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除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謝賴美杏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拿取背心1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穿
在身上之後就忘記結帳等語,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擷取
照片,被告於穿上該背心後,旋即往菜市場外走去,整個過
程耗時不到1分鐘,顯見其整體行為目標明確,實難想見被
告在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已遺忘其所穿著之背心尚仍未
結帳;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抵達市場外停放之機車
處時,被告有脫下背心並將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紙箱之行
為,此時理應發現該背心尚未結帳,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
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0時46分許竊取背心後,迄至
同日14時23分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
品,尤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當明確知悉其
所拿取之背心尚未經結帳,然其竟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其主
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賴美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被害人陳詠昕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固否認
犯行,惟已將所竊得之背心返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背心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謝賴美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賴美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22日10時46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 之中正路菜市場,利用試穿衣服之機會,以該背心穿在身上 之方式,竊取陳詠昕所有、擺放在該處攤位上之背心1件(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陳詠 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前開背心1件(已發還陳詠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賴美杏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我穿在身上後就忘記 要付錢云云,惟細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得知悉 被告將竊得之背心穿在身上未結帳步行離開攤位後,走至其 所停放之機車地點,脫下背心並藏放紙箱內,以機車載運騎 乘機車離去乙節,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㈡被害人陳詠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背心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