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9號
CTDM,114,簡,93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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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
償被害人林恩任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張凱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8日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林恩任所有、置放在停放該處6489-QK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恩任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凱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林恩任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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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