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英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告訴人王秉華各次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太陽眼鏡2副、行動 電源1顆、手機充電線1條、卡式爐瓦斯罐3罐、工地手套3包 ,及機車引擎1個、機車零件1箱、工地手套1包,為其各次竊盜 犯罪之所得,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英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太陽眼鏡貳副、行動電源壹顆、手機充電線壹條、卡式爐瓦斯罐參罐、工地手套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趙英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引擎壹個、機車零件壹箱、工地手套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1號 被 告 趙英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騎士殿店內,徒手竊取 由王秉華所管領之太陽眼鏡2副、行動電源1顆、手機充電線1 條、卡式爐瓦斯罐3罐、工地手套3包(共約值新臺幣「下同 」2萬8,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113年8月10 日2時56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騎士殿店內,再徒 手竊取由王秉華所管領之機車引擎1個、機車零件1箱、工地手套 1包(約值共3萬8,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王秉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 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英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