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得福
陳曉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得福、陳曉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水果鳳梨貳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得福、陳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犯罪前科
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均具謀生能力
,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告訴人何孟佑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
2人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方得福、陳曉蘭分別自述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及被告陳曉蘭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人所 竊得之台灣啤酒水果鳳梨2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且依卷內資料尚難區分被告2人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並
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方得福 (年籍詳卷)
陳曉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得福、陳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00○0號之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內,共同竊取收銀班長 何孟佑所管領之台灣啤酒水果鳳梨2瓶(共約值新臺幣「下同 」64元),得手後藏放入陳曉蘭之手提袋內,未結帳離去。嗣 收銀班長何孟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得福、陳曉蘭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孟佑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方得福、陳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方得福、陳曉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