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41號、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時13分許」 更正為「7時12分許」,第4行補充「嗣於同年月18日7時1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葉財延、葉宥辰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 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 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盲盒1盒、春天野在家大春公仔1盒及夏日浪公仔1 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等,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盲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春天野在家大春公仔壹盒及夏日浪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1號 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1月18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碼153-THC號普通 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九中鳥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葉 財延所有置放在該店編號14選物販賣機上之盲盒1盒(約值 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葉財延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4年1月6日5時32分許, 復騎乘上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葉宥辰所有、置放在編號35號及37號機台上春天野 在家大春公仔1盒(約值4000元)及夏日浪公仔1盒(約值45
00元),得手後離去。嗣葉宥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一、案經葉財延、葉宥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5341號部分: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葉財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林進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所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現場照片4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部分: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葉宥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