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宗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張勝皇
謝榮正
黃志忠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路側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紅實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下稱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搬卸貨運之便,貿然將本案車輛臨時停放在案發地點
路旁,又丙○○、乙○○、壬○○、己○○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
工作場所,且依其等4人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一同在本案車輛後方進行玻
璃貨物搬運工作,而占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適有胡冀(所
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賴○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均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地點,
胡冀為避免與上開搬運玻璃貨物之丙○○、乙○○、壬○○、己○○
等4人發生碰撞而煞停,甲○○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與前開胡冀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後向左倒地,復有劉為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甲○○發生碰撞(
下稱本案事故),致甲○○受有左邊肋骨前外側與後側凹陷性
及粉碎性骨折、右邊前面與後外側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及血
胸等傷害,而於112年6月19日12時39分許死亡。
㈡案經庚○○即甲○○之配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壬○○、己○○(下合稱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88頁、第
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29頁至第31頁;相一卷第223頁);證人辛○○於警詢時(
見相一卷第227頁);證人胡冀、劉為國、吳允妍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警卷第7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60頁;相一卷
第231頁至第24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被害
人甲○○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4日法醫理
字第1120005195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
第201頁;相二卷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53頁、
第257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任何人
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40
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既考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7頁)
,且本案車輛於案發時確實停放在紅實線上一節,業據被告
丙○○所自承(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又被告4人案發
時分別為47歲、56歲、57歲、57歲,並具有專科畢業、高職
肄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見被告4人顯非
智慮淺薄之人,對於其等在案發地點進行玻璃貨物搬運工作
,係以道路為工作場所,顯會占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進而
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一事,均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
4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當知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4
人竟均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4人自均
具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4人具有肇事責任,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1日高市車
鑑字第11270896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33頁至第37頁)。又被告4人之過失行為既係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被告4人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
經上開鑑定委員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
解於被告4人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丙○○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丙○○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本案車輛駕駛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雖
案發當下尚無法釐清本案車輛與本案之關係,仍無解於被告
丙○○在偵查機關尚無任何情資、線索時,即主動承認為本案
車輛駕駛人,而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壬 ○○、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4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均因一時疏忽,逕在案發地點占用車道進行玻 璃貨物搬運工作,被告丙○○更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 更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 屬而言,實屬不可承受之痛,被告4人所為誠有不該。 ⒉被告4人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造成被害 人死亡,暨考量被害人亦有疏失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丙○○、乙○○、己○○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壬○○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 77頁至第287頁)。
⒋被告丙○○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與太太、母親同住;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 玻璃施工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與母親、妹妹同住;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 勞動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未與 他人同住;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裝修工作, 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 、大兒子及媳婦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訴卷第293頁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4人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終均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坦承犯行,認識其等錯誤所在,參以被告4人均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家屬表 示願予被告4人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 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1 頁至第21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㈣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 77頁至第287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且 均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已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4人 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 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 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案 發地點,本均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被告丙○○更 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被告4 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情節之本 案事故,造成被害人賴○榞受有右胸及右上肢鈍挫傷、左上 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尚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上述 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 告4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憑(見訴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依 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