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4號
CTDM,114,簡,82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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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本件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竊得
財物,爲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害人林明得幸未受有損失,再斟酌被
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5號  被   告 劉佳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昇於民國114年2月26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見林明得所有、置放在該處冰箱無人看守,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冰箱 並翻找財物,幸林明得發現而未得逞。嗣林明得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明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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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