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雞母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000元」
更正為「3,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鄭合
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衡量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金雞母1個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既均未扣案 ,復俱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宮內 ,徒手竊取宮廟主任鄭合桉所管領之金雞母(約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置放在所攜帶塑膠袋 並離去。嗣宮廟主任鄭合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合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鄭合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