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7
號、第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永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豪冠汽車,因未租
用到相鄰之自由四路140號、138號之場地,且對在上開相鄰
地點經營「沙發馬鈴薯」娃娃機店(下稱娃娃機店)顧客車
輛影響車行人車動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6時許,進入娃娃機店內,對負責人邱
○○恫稱:「本來這間店面是我要租的,結果被你租走,在這
裡開店我會讓你開不久,我認識黑白兩道,鳳山警察局高層
是我小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邱○○,使
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2年5月14日23時29分許,在娃娃機店前,見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曹○○,準備在店前停車下車遊玩娃娃機,
即持電擊棒1支並打開電擊開關,朝許○○、曹○○揮舞電擊棒
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曹○○,使許
○○、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許○○、曹○○、證人凃○○、洪○○、
廖○○、莊○○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擊棒照片、告訴人邱○○提供之對話紀
錄、高雄市經濟部發展局函文、Google街景圖、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乃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曹○○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被告於
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
均係起因於未承租到相鄰土地、對在該相鄰土地經營商店之
負責人及顧客車輛影響自身之不滿情緒,其行為動機於社會
倫常尚不具可得同理之處;而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手段,分別為口語恫嚇欲以黑白兩道勢力讓告訴人邱○○
無法再營運娃娃機店,以及揮舞啟動之電擊棒欲加害於告訴
人許○○、曹○○,又被告與告訴人許○○、曹○○素昧平生,僅因
不滿娃娃機店,即以上開具體欲加害於告訴人許○○、曹○○之
作為傳達惡害通知,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均非輕微;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邱○○以賠付新臺
幣66,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邱○○亦具狀表示撤回告
訴不再追究,惟與告訴人許○○、曹○○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且無
意願續行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邱綺嫻之和解書
及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高市○區○○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經濟來源是兒子、需扶養母親及罹患精神疾病、老
人痴呆及心臟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相同、時空尚屬密接、侵害 告訴人3人法益,雖其歷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 段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 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 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㈡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