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14號
CTDM,114,簡,71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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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男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
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406公克)及盛裝前述愷 他命1包之塑膠罐(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個,經初步 檢驗後,均呈愷他命反應,復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01公克、塑膠罐1罐 檢驗前毛重5.33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佐,固屬違禁物,惟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依法尚不 成立犯罪,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黃偉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其所乘坐友人機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黃偉銘主動交付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406公克)之塑膠罐(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3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113



376)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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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