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本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清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為告訴人烜赫商行即林富奎所有,竟於借用期間將該等物
品占為己有而未予以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RSCASE廠牌充電頭1個 2 GTCASE廠牌充電線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鍾清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清本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吉克手機配件行,向店員借用RSCASE廠牌充電頭1個 、GTCASE廠牌充電線1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0元、3 90元〕,使用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擅自將充電頭及充電線攜離現場,而未歸還店家。 嗣經店員調閱監視器,發覺上情,旋報警處理。二、案經林富奎委由劉冠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清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吉克手機 配件行監視器影像擷圖、店員指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 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