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89號、第19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8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以將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
球吸食器置於桌上,任由鄭○○、何○○自行取用之方式,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少許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何○○施用(上二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警於同日21時6分許,獲報
前往上址處理違規停車事件,經目視發現屋內桌上置有前揭
吸食器,復經陳慶宗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
何○○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
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373、0000000U03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25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轉讓予
鄭○○、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然依通常施
用毒品情形,至多放置1至2公克至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應未
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
,故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又鄭○○、何○○均為成年男性,有渠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
考,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⒉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
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
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
點,以接續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方式,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何○○2人施用,應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轉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何○○2人施用;且依上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所侵害者是社會法益,是認被告僅成立一
轉讓禁藥罪,尚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將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不
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轉
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一次轉讓之對象為2人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參酌以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員警於被告上 開住處當場查獲,並為被告所有,供鄭○○、何○○無償施用所 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