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75號
CTDM,114,簡,67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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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4號、第2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數次竊取飲料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
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
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蔡玲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
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 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貳杯、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杯、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17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吳家紅茶冰德賢店內,並 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11月9日23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前開地點, 以持勺子舀紅茶飲料桶裝杯並添加牛奶之方式,竊取該店店 長蔡玲真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紅茶1杯及牛奶1瓶,調配成紅茶 牛奶1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復於同日23時5 9分許,再次前往前開地點,以持勺子舀紅茶飲料桶裝杯並 添加前揭已開封牛奶之方式,竊取紅茶1杯,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




 ㈡113年11月11日23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前開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蔡玲真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紅茶1杯及牛奶1瓶, 調配成紅茶牛奶1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 蔡玲真發覺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蔡玲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2464號卷附之證據:  ⑴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玲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3017號卷附之證據:  ⑴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玲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物,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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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