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之姓名更正 為「MEDRANO ARNEL CASTILLANES(菲律賓籍,中文名:安 瑞,以下逕稱其中文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丁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分別返還告訴人2人等情,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 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 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竊得之摺疊腳踏車、腳踏車 各1部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
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12月1日5時3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33 2巷時,徒手竊取陳姵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摺疊腳踏車1部 (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姵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113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0巷 0號,徒手竊取MEDRANO ARNEL(中文名:安瑞,下稱中文名
:安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約值1萬4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姵瑄、安瑞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姵瑄、安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1582號部分: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姵瑄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7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部分: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安瑞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