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更正為「61
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志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劉昕愉,並
與告訴代理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條件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詳三、沒收部分所述)等情,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 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竊得之暴力風扇1個、鋁合金 工具箱1個、酷洛米個人燒烤爐1個、拉布布體重計1個、合金怪 手遙控車1個、萌抖兔靠背椅子1個、超白小型魚缸1個,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就合金怪手遙控車1個、萌抖兔靠背椅子1 個、超白小型魚缸1個部分,均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竊得之暴力風扇1個、鋁合金工具箱1個、酷洛 米個人燒烤爐1個、拉布布體重計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 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 此部分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尤志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尤志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尤志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17分,在高雄市○○區○○○00號娃娃機店 內,以徒手伸進機臺洞口之方式竊取黃泉錫所有之娃娃機檯 內之暴力風扇1個、鋁合金工具箱1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71 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劉昕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㈡113年11月21日7時57分,在上址娃娃機店內 ,以徒手伸進機臺洞口之方式竊取黃泉錫所有之娃娃機檯內 之酷洛米個人燒烤爐1個、拉布布體重計1個、合金怪手遙控車1個 (已發還)、萌抖兔靠背椅子(已發還)、超白小型魚缸1 個(已發還,上揭物品共約值1,07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劉昕愉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泉錫委由劉昕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尤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劉昕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