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豪
林煜翔
紀威豪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林煜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小刀壹把沒收。
紀威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頰」後增
列「(傷害部分業經姚喆浤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豪、林煜翔、紀威豪(以下合稱被告3人並逕稱其
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恐嚇告訴人姚喆浤,其時間相
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僅因故發生衝突,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
,即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蒙受心理創傷,所為均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
動機、楊哲豪及林煜翔持刀、紀威豪徒手之手段、所生危害
等整體情節;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3人為
緩刑宣告,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或彌補;末衡楊哲豪、林煜翔
、紀威豪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
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楊哲豪、紀威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等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法院對其等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林 煜翔前因案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13年12月27日至115年12月26日),此有林煜翔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宣判時,尚在前案緩刑期 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折疊刀1把、黑色小刀1把,分別為楊哲豪、林煜翔所 有,且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楊哲豪、林煜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楊哲豪 (年籍詳卷)
林煜翔 (年籍詳卷)
紀威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林煜翔、紀威豪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37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新上街與新庄仔路766巷路口,因故與姚 喆浤發生糾紛。楊哲豪竟夥同林煜翔、紀威豪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哲豪徒手毆打姚喆浤後頸部及左臉頰、 紀威豪徒手推擠姚喆浤,後楊哲豪及林煜翔再分別拿出折疊 刀及黑色小刀各1把架住姚喆浤頸部及對著姚喆浤。使姚喆 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姚喆浤之安全。後因姚喆浤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喆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豪、林煜翔、紀威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姚喆浤、證人曾福進於警詢 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3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折疊刀、黑色小刀各1把,為被告楊 哲豪、林煜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楊哲豪、林煜 翔所有,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