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72號
CTDM,114,簡,57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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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秀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814生鮮超市楠梓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
 ㈡嗣於113年11月19日16時許,在上址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17時 8分許,承前犯意,返回上址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8至11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黃淑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價單、 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授權委託書、和解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進入上開超市內,竊取附表 二編號5至11所示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係於密接時 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業與告訴 代理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新臺幣25,000元,此有和解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



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逾7旬,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 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 ,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 ,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0元,詳如 前述,是該數額(25,000元)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秀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秀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海苔 2包 犯罪事實欄一、㈠共計新臺幣380元 2 金牌啤酒 1罐 3 77乳加巧克力 5條 4 光泉午後時光草莓重乳 1罐 5 金牌啤酒 2罐 犯罪事實欄一、㈡共計新臺幣804元 6 瑞穗鮮乳 1罐 7 牙膏 1條 8 白蘿蔔 2條 9 生鮮火鍋料-丸子 1盒 10 青蔥(或蒜苗) 1條 11 深色女性內褲 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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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