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56號
CTDM,114,簡,45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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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緯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紹緯汪○○為夫妻,汪○○前向林○○借款未還,經林○○向本
院訴請清償借款後,取得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324號(黃紹
緯擔任汪○○之訴訟代理人)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持以向
本院聲請對汪○○名下、由黃紹緯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強制執行,於113年9月9日14
時35分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督同書記官、執達
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俥亭左營北站停車場」進行查
封甲車,而在甲車四門及前引擎蓋右側接縫處、後行李箱右
側接縫處黏貼查封標示後,將甲車交由林○○保管。詎黃紹緯
明知甲車業經公務員查封且職務上委託林○○掌管,竟基於除
去查封標示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
,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同日18時許,撕除甲車上
之查封標示後,將甲車駛離並移置他處而予以隱匿。嗣於11
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林○○發現甲車不在上址停車場,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要求被告返還甲車,被告遂於
同日晚間某時將甲車駛回上址停車場停放。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證人汪○○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324
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13
年9月9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指封切結、113年9月10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查封照片、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
113年9月18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除去查封
標示後將甲車駛離等旨,應已就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起訴,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
後,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車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法實施查封,仍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
,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效果,所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經警
通知後,旋於同日將甲車駛回,並清償債務完畢,嗣經告訴
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噴漆工
作、需扶養妻子及2名女兒、罹有慢性病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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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