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7日間,借住於司琬菁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住處。嗣陳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14時28 分間之某時許,在司琬菁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司琬菁名下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華郵 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並從寫有上開金融卡密碼之紙張得知該等密碼 。嗣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至ATM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後,先後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並將所提領之現金均花用完畢。 ㈡陳家明知姓名、身分證字號、職業、手機號碼、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家庭關係、就讀學校等資訊,均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擅自蒐集及利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6日18時 47分間之某時許,在與莊沐凡(原名:莊家樺)共同居住之 住處,以手機翻拍莊沐凡記載有上開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及學 生證正反面。復於112年8月16日18時47分許,向分唄購物網 站(下稱分唄)以4萬4,478元之價格分期付款18期購買APPL E IPHONE 14 256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並於購買手機之訂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及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輸入「莊家樺」(後更名為:莊沐
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職業為 學生、就讀學校、戶籍、現居地址、與陳育品為母女關係等 個人資料,再上傳上開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之照片。嗣接 續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 欄位」上,偽簽「莊家樺」(後更名為:莊沐凡)之署名, 以此偽造由莊沐凡以上開訂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 分唄購買上開手機及申請分期付款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分 唄之人員以為行使,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莊沐凡之個人 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沐凡。上開行為復因而使分唄人員誤 以為係莊沐凡購買上開手機而陷於錯誤,嗣於112年8月17日 將上開手機送交予陳家,陳家於收受上開手機後,又在附 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之「文件欄位」上,偽簽「莊家樺」( 後更名為:莊沐凡)之署名,以此偽造莊沐凡(原名:莊家 樺)所簽署之客戶切結書,並提交予分唄人員以為行使,而 足以生損害於分唄人員對於訂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之法律上權利,復使莊沐凡因而承擔上開手機分期付 款債務而足以生損害於莊沐凡法律上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琬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莊沐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上開購買手機之訂單內容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訂單繳款資料、告訴人莊沐凡 與分唄客服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在密 接之時間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提領舉止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於購買手機之訂單及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中,輸入內容含有告訴人莊家樺(後更名為: 莊沐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職 業為學生、就讀學校、戶籍、現居地址、與陳育品為母女關 係等資訊,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又其以告訴人莊沐凡 之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請分期付款,乃將前述資料輸入於上開 訂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顯與其取得前述資料之 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 告訴人莊沐凡同意,將告訴人莊家樺(後更名為:莊沐凡) 前述資料輸入於購買手機之訂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中,用以表徵告訴人莊沐凡購買手機及申請分期付款之意思 ,而偽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訂單及申請分期付款之電磁紀錄 ,是該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之「文件欄位」上多次偽造 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 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之「文件欄位」偽簽署名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法益同一,各次偽簽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款項 ,另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簽他人姓名且詐得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隱私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司琬菁以分期給付80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另尚未與告 訴人莊沐凡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斟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 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 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34萬4700元及竊得之 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司琬菁,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2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⒈APPLE IPHONE 14 256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莊沐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以收集及利用告訴人莊沐凡個人資料之手機,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依法 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手機乃屬日常使用之設備而非專
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沒收該手機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 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 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 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文件上偽造「莊家樺」之署名共3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 是俱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 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傳送或交予分唄購物網 站人員而以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陳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陳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莊家樺」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4 256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7月25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 112年7月25日17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26日9時32分許 6萬元 4 112年7月28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5 112年7月28日14時許 6萬元 6 112年7月29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7 112年7月30日20時16分許 1萬元 8 112年7月30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9 112年7月30日20時39分許 6萬元 10 112年8月2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11 112年8月5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12 112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5,000元 13 112年8月7日20時45分許 4,70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性質 1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發票人 「莊家樺」署名1枚 偽造準私文書 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 「莊家樺」署名1枚 2 分唄客戶切結書 立書人簽章 「莊家樺」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