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瑀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黃重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重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數次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柯竣議,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歷經前揭偵審程序,仍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
益,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處理糾紛,遂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而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且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
無悔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
見審易卷第55頁),可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犯罪所
生損害亦無彌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被 告 黃重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瑀與柯竣議間因處理債務問題而有糾紛,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 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簡稱IG)帳號「tony ._.04.05」發送訊息向柯竣議恫稱:「妳再扯我後腿就不好 意思了我話說到這」、「跟你講話太疲勞下來看要處理事情 還是處理人都可以」、「幹你娘你皮在癢是不是」、「放心 有仇報仇」、「你跟我說你在幾樓我去看你活的好不好」、 「你想要有事尾我一定滿足你」等語,使柯竣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柯竣議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二、案經柯竣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重瑀之供述 佐證上開內容之訊息為被告發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竣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IG訊息內容截圖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重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