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7號
CTDM,114,簡,337,202506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欣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顏翊玲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並以與
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7,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
,此有被告偵訊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酒瓶及菜盤,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僅隨手撿起使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既 未扣案之酒瓶及菜盤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46號  被   告 王欣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昱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24分許,在顏翊玲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美玲海產店內,因酒後與同行友 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及菜 盤丟擲店內之43吋液晶電視,造成該電視螢幕破裂,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翊玲。嗣經顏翊玲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顏翊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翊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即美玲海產店員工李梅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暨電視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