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9號
CTDM,114,簡,32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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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傑應可知悉陳志尚(其與所涉賈文豪共同犯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
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9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
間所載運且持有之附表所示財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因陳志
尚請其保管,竟基於縱為贓物亦予寄藏之不確定故意,將前
揭財物放置在劉俊傑雇主洪莊鶯質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而寄藏之。嗣馮博文發覺財物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10月18日18時49分在上
工寮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志尚、賈文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馮博文、證人顏和興洪莊鶯質、方進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金得金玉敏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集來農場竊盜案時序一覽表、集來農場竊盜
案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六龜工寮
泰山工寮)、刑案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集來農場竊盜案
111年9月21日自用小貨車6K-3322號行向時序表、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附表所示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予以寄藏,反助成他人將贓物順利掩飾,使檢警偵辦犯罪更
形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附表所示之贓物,業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寄藏之贓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木小茶几 1張 已返還告訴人 2 花梨木長椅 2張 3 花梨木單人椅 2張 4 花梨木長桌 1張  5 花梨木小茶几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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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