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各論同一重之
一罪。復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
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因不滿告訴人等之家人
先前與其之間之細故糾紛,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進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僅因對告訴人等之家人心生不滿,竟未能控制己身情
緒,即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及生命安
全、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被告於偵訊時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嗣因他案在監執
行,告訴人等因而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暨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毀損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以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 本案犯行使用,惟此物係被告友人王得愷所有,且依卷內資 料尚難認定係王得愷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丙○○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對王詠駿不滿,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5日5時許,前往王詠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前,持球棒打砸王詠駿之父母乙○○、戊○○所有及管領之門 口牆上電錶2個、曬衣桿1個、鐵門、水龍頭,致電錶破損、 曬衣架歪斜壞損、水龍頭壞掉而不堪使用,並持球棒在現場 揮舞、持非制式空氣槍枝金屬滑套、槍管、複進簧、複進簧 桿及金屬槍身組成之槍枝(結構不完整)指向乙○○及對乙○○ 、戊○○、甲○○叫囂,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乙○○ 、戊○○、甲○○,乙○○、戊○○、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證人王得愷、黃健恩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淳茜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之毀損罪處斷。至扣案 之球棒1支、手槍1把,係供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