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一、㈣「刑案現場照
片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忠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恐嚇之舉
動,係因其與告訴人蘇信利間之債務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
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
恐嚇、傷害告訴人,係為一行為觸犯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就其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傷害罪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之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先後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並使告
訴人受有臉部、頭部傷害且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等
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
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其犯行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 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等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9號 被 告 許忠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傑因與蘇信利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興達路興達
電廠廠區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信利,致蘇信利 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9月21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安宮 旁,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蘇信利,並恫稱:不 協商債務就要你的雙腳等語,致蘇信利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之 傷害,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信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
㈣刑案現場照片1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