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號
CTDM,114,簡,2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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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姜智議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姜智議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拿取無線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民國113年10月8日晚上有服用抗憂
鬱的藥及喝了一點酒,因為有吃藥所以已經不記得案發經過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之日本橋3C門市內,拿取本案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
本院調查,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是否確與其服用抗憂鬱藥物
及飲用酒類有關,即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
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11分許步入本案店家,後於同日20
時17分許,站立在本案商品之商品陳列架前,以右手拿取本
案商品後隨即步出店家,被告於案發當時步伐、站姿、拿取
本案商品之動作均屬流暢無礙,足見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
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
,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是服用抗憂鬱藥及飲用酒類後導致其
在案發時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容與客觀事證未
合,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
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形,益徵被告所前揭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
已將所竊得之本案商品返還與告訴代理人陳柏翰,此有扣押
證物發還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  被   告 姜智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日本 橋3C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柏翰所管 領放置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 臺幣4,9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場,嗣店長陳柏 翰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1副(已發還)。
二、案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姜智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證物發還保管單、失竊商品資料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1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藍芽耳機1副,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柏翰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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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