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
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陳燕,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7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於民國114年4月5日12時4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號陳燕之住處前,見陳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 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嗣陳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