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茲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茲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歐茲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取得告訴人陳芷玲遺落
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證件4張、
金融卡4張】後,明知非其所有,仍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
察機關,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8至12、14頁);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家
庭手工維生,日薪400元,收入不穩定,離婚,子女已成年
,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1,500元、證件4張、金 融卡4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歐兹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兹如於民國113 年10月1 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夾樂比高雄旗艦店,見陳芷玲所有之白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證件、提款卡、信 用卡等物)遺落在該處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將該錢包自機台上撥 到地板後,再撿起放入上衣口袋後離去,未將該錢包交由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芷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兹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之錢包,惟辯稱:是收起來要拿去彌陀派出所,告訴人應該跟我說謝謝而不是告我云云。然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將該錢包撥到地板上後,再撿起放入上衣口袋,行跡可疑,又倘拾獲他人物品,可交給該處店員處理,被告捨此不為稱要拿到派出所,離開該店後亦未送交警察機關,其辯解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玲之指證 告訴人在該店內因找不到錢包,報警處理之後續經過。 3 證人即夾樂比高雄旗艦店店員李宜軒之證述 告訴人找不到錢包後,向店員反應,由證人李宜軒與被告聯繫之經過。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等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兹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