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21號
CTDM,114,簡,152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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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勛


林慶星


郭國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8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丁○○、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丁○○、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語言恐嚇
告訴人甲○○(戊○○則在場助勢),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
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但考量被告3人嗣已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之意願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1頁);末衡被告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放貸、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與
父母親同住;被告乙○○高職畢業,業機車租賃、已婚、有兩
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哥哥同
住;被告戊○○高職畢業,業送貨、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
需其扶養,現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檨腳里12鄰中興北路             22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戊○○3人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 1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當場對甲○○,由乙○○口出「我每天來 亂、我每天叫年輕人來亂」、「我退休金也可以讓你領不到 ,你看我要怎麼給你亂」、「少年欸,他還有兩個兒女」等 恐嚇性言語,另由丁○○口出「還是我拿去你公司撒一撒,你 工作還要不要」、「我沒差,大仔,是你沒工作、你公司那 麼大間,是不要試試看」、「如果你女兒一起沒工作,那是 跟我沒關係,最多你擺爛,我就讓你沒工作而已」等恐嚇性 之言語,戊○○則在場助勢,致使甲○○心生恐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予承認在卷,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予承認在卷,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戊○○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予承認在卷,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4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5 現場錄音譯文 ⑴被告3人對於現場錄音譯文之客觀事實,均予承認在卷。 ⑵證明被告3人對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3 人對於上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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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