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2號
CTDM,114,簡,126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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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
易字第1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 興路附近某公園,以不詳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3)18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經警扣得愷他命殘渣袋及K盤各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 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25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觀察勒戒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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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