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椅凳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葉淑娟所受損害多寡,其
中遭竊之塑鋼板1片部分已歸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
卷第6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塑膠椅凳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塑 鋼板1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育豪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16時28分許,在葉淑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0號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葉淑娟所有、置放於該空地車 棚內之塑膠椅凳1張、塑鋼板1片,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葉淑 娟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㈣現場 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塑膠椅凳1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或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塑鋼板1片,業由 被告母親於案發當日16時53分許,搬回案發現場棄置而事實 上返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竊取上開塑鋼板時,因碰撞告 訴人葉淑娟配偶即告訴人張志漢所有、停放於上開車棚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該汽車左後 保險桿烤漆刮擦,而喪失美觀效用及完整性,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而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354條並未處罰過失犯,是毀損罪之成立,自須 以具備「毀損器物」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 乃當然之解釋。經查,被告於搬運、竊取上開塑鋼板時,刮 擦上開汽車左後保險桿之行為,究係被告故意所為,抑或過 失行為所致,尚有不明,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確係故意毀損上開汽車左後保險桿,是當無從僅憑告 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上開物品之 故意,並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