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7號
CTDM,114,簡,1217,202506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峰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拍棒」更正
為「不明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尚未得手;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不明工具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 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吳明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娃娃機店 內,持自拍棒伸入娃娃機之取物孔內,欲竊取江東霖所有、 置放在娃娃機台內之商品1盒(約值新臺幣200元),幸該娃 娃機店之負責人江東霖發現而未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東霖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明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