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葉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葉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葉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林良階,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遭竊之玉米10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謝葉綿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葉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林良 階所有種植在該處之玉米約10斤,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50元 ,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裝入隨身攜帶之水桶內,旋即將該水桶 放在前開機車之腳踏墊上後,騎乘該車輛逃離現場。嗣林良 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葉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良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物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