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約
值新臺幣1500元)」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艷珍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資料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 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81號 被 告 潘建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良於民國114年1月4日0時4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陳艷珍所有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揭腳踏車(約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 艷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艷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建良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艷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