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維(原名:洪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浩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洪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鳥松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與告訴人徐木義溝通處理債務糾紛,竟恣意以徒手毆打
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非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未到庭進行調解,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佐;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未婚、無小孩、現在需要扶養與其同住的奶奶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洪浩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瑋與徐木義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 年9 月8 日18時 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停車場,洪浩瑋與 許木義碰面協調債務問題時,要求徐木義坐上其車內,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自駕駛座位置徒手毆打坐在後座之徐木義, 致徐木義受有左側臉頰紅腫、頭部鈍傷、大腿挫傷、小腿挫 傷等傷害。嗣因路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徐木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浩瑋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在車上與告訴人協調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木義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檢察官勘驗之訊問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 被告自駕駛座位置徒手毆打坐在後座之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洪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鎖上車輛安全鎖,並持刀恐 嚇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睡狗籠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且監視器畫面因後續被告關 閉車內車燈而未能見車內情形,此部分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惟就被告涉嫌強制、恐嚇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