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WP-629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向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用小貨車,因承租期間無法按時繳納租金,恐格上公
司委託尋車業者將該車取回,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之代價,購得偽造BWP-6291車牌2面,雙方並約定將該等
車牌寄送至特定超商,於同年1月22日16時許(即黃仲緯至超
商領取上開車牌)稍後某時許起,其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購得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
掛於上開租用之小貨車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月24日8時40分許,因其將
上開小貨車違停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接獲檢舉
前往處理,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格上公司人員蘇庭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WP-629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向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
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4年1月22日
16時稍後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租用小貨車上而行使偽造之
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
使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偽造之「BWP-629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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